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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田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田春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刘文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陈某某(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若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的50%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被告田春风、刘文清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春风、刘文清还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100000元人民币,而被告陈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到期也未将100000元本金偿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此,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被告田春风辩称,我是在法院给陈某某送达起诉状后见到的陈某某,就法院起诉这件事跟她聊过相关情况,她说已经还过利息,就差几个月原告就起诉了。陈某某经营了几个饭店,名下有房,有资产有偿还能力,我认为她能还钱,我作为担保人没有偿还能力,应该以她偿还原告为主。被告刘文清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率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的二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由田春风及刘文清签字担保;2、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田春风及刘文清为陈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3、2015年12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陈某某借款100000元;4、2015年12月24日陈某某书写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收到了借款合同中书写的100000元;5、2018年4月17日的通话记录一份,由被告田春风打给任某的电话,拟证明被告田春风跟原告在协商给付,想庭前调解。被告田春风和刘文清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对证据一、二的签字我认可,给任某的电话是田春风打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出借人有异议。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被告陈某某偿还利息3个月共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若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的50%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被告田春风、刘文清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春风、刘文清还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100000元人民币。被告陈某某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到期也未将本金偿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田春风、刘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田春风、被告刘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被告田春风、刘文清担保的事实。关于二被告称收款收据及借条中出借人“王凤晨”非本案原告“王某某”,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因该收据及借条系被告陈某某所写,其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结合证人任某证言,本院认定收款收据及借条中出借人“王凤晨”系被告陈某某笔误,出借人系本案原告王某某。现借款期已届满,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陈某某应从2016年3月24日起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的50%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违约金50000元,合计超过了月利率2%,故被告陈某某应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不再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田春风、刘文清对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春风、刘文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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