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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安诉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安
孟范生
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故城县三朗乡张田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安。
委托代理人:孟范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故城县三朗乡张田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芝,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安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故城县三朗乡张田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范生、魏书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故城县三朗乡张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诉争之土地,双方与第三人故城县三朗乡张田村村民委员会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权属不明,原告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诉争之土地,双方与第三人故城县三朗乡张田村村民委员会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权属不明,原告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安的起诉。

审判长:田宇
审判员:刘冬梅
审判员:冯新华

书记员: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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