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华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风华。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风华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波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茂华受原告委托出面办理被告借款相关事项,属于代理行为,并无不妥。虽然借据部分内容不是被告亲笔书写,但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并进行了分配,不影响被告借款事实,而且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借款全额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事后被告并未向王茂华另外出据,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存在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主张未到期的债权。另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华借款7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王风华可以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公安房他证孟字第XXXXXX号)依法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茂华受原告委托出面办理被告借款相关事项,属于代理行为,并无不妥。虽然借据部分内容不是被告亲笔书写,但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并进行了分配,不影响被告借款事实,而且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借款全额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事后被告并未向王茂华另外出据,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存在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主张未到期的债权。另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华借款7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王风华可以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公安房他证孟字第XXXXXX号)依法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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