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王风华诉被告黄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原告王风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王风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风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日,原告王风华按约定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黄某的账户。被告黄某实际按月息4%付息至2015年6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被告严某作为被告黄某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笔借款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黄某个人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按约定的月利息4%付息至2015年6月5日,因该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最高的年利息36%,对超过的部分应冲抵本金,通过分段扣减至2015年6月5日后的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4072元。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华借款本金284072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息2%计);
二、驳回原告王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及保全费2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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