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华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韦某
陈某某
刘连华
原告王风华。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韦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连华。
原告王风华诉被告陈某某、韦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韦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韦某、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267元;
二、被告韦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二项合计2278元,由被告陈某某、韦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财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韦某、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267元;
二、被告韦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二项合计2278元,由被告陈某某、韦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审判员:薛强
审判员:关俊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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