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华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彭卫兵
原告:王风华。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卫兵。
原告王风华与被告彭卫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华委托代理人谭波与被告彭卫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做出(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06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彭卫兵的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风华、债务人严光文、被告彭卫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彭卫兵向原告履行本案债务偿还义务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严光文的追偿权。被告彭卫兵对原告与债务人严光文之间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因而在起诉时有选择权,既可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亦可只起诉保证人,更何况实际借款款项汇入了彭卫兵银行卡内,故被告辩称的应同时起诉债务人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产证抵押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王风华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虽载明为6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57000元,应以实际金额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华借款57000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9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彭卫兵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享有对债务人严光文的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彭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风华、债务人严光文、被告彭卫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彭卫兵向原告履行本案债务偿还义务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严光文的追偿权。被告彭卫兵对原告与债务人严光文之间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因而在起诉时有选择权,既可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亦可只起诉保证人,更何况实际借款款项汇入了彭卫兵银行卡内,故被告辩称的应同时起诉债务人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产证抵押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王风华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虽载明为6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57000元,应以实际金额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华借款57000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9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彭卫兵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享有对债务人严光文的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彭卫兵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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