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风华,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明文,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源,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黄源,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王风华诉被告严明文、黄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原告王风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严明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源及被告黄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严明文立即偿还原告王风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严明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风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黄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王风华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严明文的账户。被告严明文实际按月息4%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明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笔借款合法有效。被告严明文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黄源对该笔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明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明文按约定的月利息4%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因该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最高的年利息36%,对超过的部分应冲抵本金,通过分段扣减至2015年6月15日后的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5816元。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华借款本金95816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息2%计)。被告黄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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