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卢秀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卢秀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王风春系兄弟,王风春与陈荣秀系夫妻,原告王某某、卢秀某系夫妻。
原告王某某一户1991年分地时有人口6人:户主王某某、妻子卢秀某、母亲李平妮、大娘靳氏、女儿王会军、女儿王会卿,在百亩方分得土地一块,每人0.39亩,共计2.34亩。该地中1.95亩由原告耕种,母亲李平妮的0.39亩由陈荣秀耕种,之后双方均将上述土地租赁给被告王某某使用。为陈荣秀租赁给王某某的0.39亩土地的经营权,卢秀某与陈荣秀争执多年,经行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解,2014年10月17日,卢秀某与陈荣秀达成协议,行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行农仲案(2014)第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位于百亩方的0.39亩土地归申请人王某某、卢秀某经营、耕种。申请人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王风春、陈荣秀经济补偿为清。被申请人王风春、陈荣秀与西关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行终止。2014年以前的承包费王风春、陈荣秀不再向王某某索取,该款由西关村王某某给付申请人王某某、卢秀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执行。其他互不追究。
之后,原告方将仲裁调解书及陈荣秀出具的证明一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7)送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按照仲裁调解书将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承包费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2014年至2015年承包费时,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为由拒付。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共认租金为上打租给付,并对租金调整为每亩每年4200元没有异议。
2014年11月6日,经行唐县土地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某与卢秀某就卢秀某位于百亩方的1.95亩土地承包费达成协议:王某某按每亩4200元给付卢秀某2014年、2015年两年承包费16380元。2015年以后的承包费数额双方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通过仲裁,原告已取得涉诉0.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某租赁使用涉诉土地,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已将2012年和2013年租赁费给付原告,再以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为由拒付2014年和2015年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在仲裁过程中陈荣秀已经出具证明言明原租赁合同已经被老鼠咬坏。原被告共认租金调整为每亩每年42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租赁费共计3276元。原被告共认租金为上打租给付,即每年应在11月4日前给付,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延迟付款损失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应当给付利息,具体为:2014年的租赁费1638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2015年的租赁费1638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卢秀某土地租赁费3276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的租赁费1638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2015年的租赁费1638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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