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铠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公司职工,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国全,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风兰与被告李某某、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铠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交通费、施救费、保全费及公估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吉A×××××、吉A×××××号重型货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埕口大桥北桥头时,与沿辛香线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长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风兰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9月3日作出了20166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李长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风兰、李铭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李某某系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的吉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10000元变更为47977.5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8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吉A×××××、吉A×××××号重型货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埕口大桥北桥头时,与沿辛香线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长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风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海兴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背侧开放伤、右足第4、5趾骨开放伤、右第4趾骨骨折、右足大面积擦伤、2型糖尿病,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转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6天。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9月3日作出了20166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李长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风兰、李铭启无责任。李某某系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且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吉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车人李某某系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女李桂芝护理。原告王风兰、李桂芝均系农民身份。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7683.9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7683.95元(票据号为;000004512746中护理费869.5元已扣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6天=5300元。
三、误工费5744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6天,原告系农民,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19779元÷365天×106天=5744元。
四、护理费16089.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原告在海兴县利民医院住院38天,护理人为原告之女李桂芝,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365天×38天=5456元。原告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68天,由院方护理所产生护理费869.5元,且由原告之女李桂芝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365天×68天=9764元。以上合计5456元+869.5元+9764=16089.5元。
五、公估费200元。
依据公估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公估费200元。
六、交通费10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入、出院及因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
七、车损530元。
依据公估报告一份,确定原告的车损为530元。
八、保全费110元。
依据保全费票据一张,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保全冀A×××××、吉A×××××号挂车所产生的保全费为110元,
九、施救费300元。
依据施救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因施救车辆所花费施救费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957.4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风兰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合法损失为5695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关于医疗费276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合计32983.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关于误工费5744元、护理费1608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8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车损53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公估费2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对不足部分,即:56957.45元-10000元-22833.5元-830元-200元=23093.9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093.95元×50%=11547元。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心脏病等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认可赔偿原告医疗费总额的30%,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情况,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驳回。二被告主张原告年超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以农业劳动生产为经济来源,被告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0753.67元(票据号为:000004512746),其中护理费869.5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为护理费。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保全费应由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63.5元。
二、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646元,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8元,由原告王风兰承担261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如辉 审判员 赵丽艳 陪审员 韩宝胜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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