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梁某某、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索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019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7时14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西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浦苑小区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脚部受伤骨折。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经过调查核实,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了解,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梁某某的妻子索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0195.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住入张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015年6月8日,经张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12日下午16时,原告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原告支出医疗费4495.05元(被告梁某某垫付4143元,其中门诊支出143元),期间,原告由被告梁某某以140元/天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的伤情为:1、右足外伤;2、右足第3、4跖骨骨折;3、右足内、中、外楔骨骨折;4、右足骰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928.88元。2016年8月9日、9月22日,原告又到张某某市第二医院检查分别花费143元、151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鉴定日,一人护理二个月,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550元(含鉴定检查费150元)。
另查明,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某的妻子索某某,2016年5月16日,索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为城市居民。
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574.93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347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4195.93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实际请求130195.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服务协议,陪护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时,原告针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还提交了张某某市桥东区鑫旺窗帘经销部营业执照及该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张某某市永康陪护服务中心营业执照、陪护证明、陪护服务协议(每天130元和每天170元),陪护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费票据,张某某新兴南山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索某某虽系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45717.9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张某某市桥东区鑫旺窗帘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称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全勤奖300元,符合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收入实际,该证明中还说明了销售提成为300元至500元,因提成系不确定数,且不属于固定的工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9310元(1900元/月÷30天×147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提交了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但因同一个陪护中心的护理费标准与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梁某某为原告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标准不同,本院以起初的陪护费标准认定,即按每天14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60天)。被告梁某某庭后提交护理费票据1540元,因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实际住院10天,本院支持陪护费1400元(140元/天×10天),此费用包含在8400元护理费总额内。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共住院治疗26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因两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中均未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26天,期间因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构成了伤残,配备轮椅系原告生活实际所需,现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含鉴定检查费15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32221.9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1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4774元,赔偿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400元,共计款861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5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39354.93元,赔偿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43元,共计款43497.93元。
三、鉴定费2550元(含鉴定检查费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郭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