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猛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803元,对此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将相关赔偿款实际支付给被告马某某,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应向被告马某某主张。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在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马某某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相应的损失。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4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猛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803元,对此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将相关赔偿款实际支付给被告马某某,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应向被告马某某主张。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在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马某某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相应的损失。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4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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