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
许海岭
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岭,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
负责人:张立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海岭、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艳,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5月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艳,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岭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其停运损失,除提交了上次诉讼中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以外,又申请了公估人员出庭作证,另提交了公估人员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结合公估人员出庭证言,公估人员以调查询问笔录中调查的结果为依据,出具了报告书。首先,从该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此笔录是用加盖了公估公司印章的纸对于调查询问笔录原稿复印而成的(明显可以看出字迹压印盖上),但在笔录下部“询问司机:赵莫然”的上方,又用黑色中性笔添加了“许明飞137××××**99”字样。且该笔录记载的形式、内容与两个被调查人时的书写形式、内容明显不符,可见,本案公估公司公估人员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的实际被调查人应为赵莫然一人。该调查询问笔录明显存在作假,程序违法。实际被调查询问人过少,其内容不具有普遍性、参考性;其次,经本院核实,上述被调查人员为唐山市市区的出租车司机,主要营运地为唐山市区。而本案出租车主要营运地是古冶区,营运范围不同。众所周知,古冶区与唐山市区人口数量、人口流动性、经济状况等存在明显差距,虽然同是出租车行业,但古冶区出租车行业的营运收入与唐山市区出租车行业的营运收入也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公估人员采用与被评估出租车不同营运地的出租车行业人员的调查询问结果作为评估依据,公估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冀B×××××号车辆的公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出租公司签订的承租合同,只能证明每月的承租费数额,但承租费在本案侵权纠纷中,属于间接损失,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对原告依公估报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足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其停运损失,除提交了上次诉讼中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以外,又申请了公估人员出庭作证,另提交了公估人员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结合公估人员出庭证言,公估人员以调查询问笔录中调查的结果为依据,出具了报告书。首先,从该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此笔录是用加盖了公估公司印章的纸对于调查询问笔录原稿复印而成的(明显可以看出字迹压印盖上),但在笔录下部“询问司机:赵莫然”的上方,又用黑色中性笔添加了“许明飞137××××**99”字样。且该笔录记载的形式、内容与两个被调查人时的书写形式、内容明显不符,可见,本案公估公司公估人员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的实际被调查人应为赵莫然一人。该调查询问笔录明显存在作假,程序违法。实际被调查询问人过少,其内容不具有普遍性、参考性;其次,经本院核实,上述被调查人员为唐山市市区的出租车司机,主要营运地为唐山市区。而本案出租车主要营运地是古冶区,营运范围不同。众所周知,古冶区与唐山市区人口数量、人口流动性、经济状况等存在明显差距,虽然同是出租车行业,但古冶区出租车行业的营运收入与唐山市区出租车行业的营运收入也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公估人员采用与被评估出租车不同营运地的出租车行业人员的调查询问结果作为评估依据,公估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冀B×××××号车辆的公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出租公司签订的承租合同,只能证明每月的承租费数额,但承租费在本案侵权纠纷中,属于间接损失,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对原告依公估报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足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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