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何某某等与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何某某
魏建秀
何皓阳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郝博松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杨玲玲
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李洋

原告:王某某。
原告:何某某。
原告:魏建秀。
原告:何皓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上伍乡李窑村。
法定代表人:高洪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0楼。
负责人:丁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博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大路66号。
负责人:韩会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职员工。
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诉被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信达保险公司)、被告衡水昌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博松、被告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告方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根据“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请求按照与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相同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魏建秀的生活费6134×20=61340元,被扶养人何皓阳的生活费6134×15×1/2=46005元。被告方认为魏建秀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而不同意给付。魏建秀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6周岁,参照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6134×15+6134×1/2×5=107345(元);2、丧葬费21266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3万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34元,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5、尸检费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15211元。
对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虽然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甄小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系三车共同作用所导致,且三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甄小国虽是车辆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已在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其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人保石家庄公司共信达保险公司应与另两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人保沧州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三份死亡伤残限额共计33万元,按比例甄小国方应得105600元,何鸣方应得115500元,李文考方应得108900元。可由沧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李文考方赔偿108900元,向何鸣方赔偿1100元;由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何鸣方赔偿11万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甄小国方赔偿105600元,向何鸣方赔偿4400元。
交强险不足部分615211元-115500元=49971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沧州人保公司赔偿50%249855.5元。信达保险公司赔偿50%124727.75元。李文考驾驶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四原告请求其挂靠的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李文考驾驶的车辆是购买公司的车辆,只是未办过户手续,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多是补充责任。该公司所提交的买卖车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也否认双方是买卖关系而认可是挂靠经营。李文考所有的车辆使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资质进行运输经营符合挂靠的特征,故本院对双方的挂靠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5%124927.75元。以上共计赔偿款490283.25元。被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已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
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各项损失共计25095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各项损失共计124927.75元;
四、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各项损失共计124927.75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各项损失共计4400元;
六、被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5元,由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负担4290元,被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告方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根据“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请求按照与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相同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魏建秀的生活费6134×20=61340元,被扶养人何皓阳的生活费6134×15×1/2=46005元。被告方认为魏建秀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而不同意给付。魏建秀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6周岁,参照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6134×15+6134×1/2×5=107345(元);2、丧葬费21266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3万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34元,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5、尸检费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15211元。
对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虽然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甄小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系三车共同作用所导致,且三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甄小国虽是车辆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已在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其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人保石家庄公司共信达保险公司应与另两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人保沧州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三份死亡伤残限额共计33万元,按比例甄小国方应得105600元,何鸣方应得115500元,李文考方应得108900元。可由沧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李文考方赔偿108900元,向何鸣方赔偿1100元;由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何鸣方赔偿11万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甄小国方赔偿105600元,向何鸣方赔偿4400元。
交强险不足部分615211元-115500元=49971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沧州人保公司赔偿50%249855.5元。信达保险公司赔偿50%124727.75元。李文考驾驶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四原告请求其挂靠的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李文考驾驶的车辆是购买公司的车辆,只是未办过户手续,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多是补充责任。该公司所提交的买卖车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也否认双方是买卖关系而认可是挂靠经营。李文考所有的车辆使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资质进行运输经营符合挂靠的特征,故本院对双方的挂靠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5%124927.75元。以上共计赔偿款490283.25元。被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已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
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各项损失共计25095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各项损失共计124927.75元;
四、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各项损失共计124927.75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各项损失共计4400元;
六、被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5元,由原告王某某、何某某、魏建秀、何皓阳负担4290元,被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曹国稳
审判员:王安生

书记员:张世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