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博野县。
被告:李兴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博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复兴西路209号。
公司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兴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723.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23时15分,张某某驾驶李兴发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蠡县南忠卫石料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王某某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23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兴发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蠡县南忠卫石料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蠡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000.84元;后转往保定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1455元;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5日),花费医疗费33782.52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事实,双方存在争议:1、外购药物:原告提交的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三张票据,因属非正式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日1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认可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因没有医院的医嘱,故不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被告人保财险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张建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张建英月工资2877元计算86天,被告人保财险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之妻工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休息的两个月,因没有医嘱故不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认可有蠡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的570元,其他交通费用均不认可;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该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子王璐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子王某、其父王志国、其母李大占共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887.9元,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认为以上数额均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基础之上,因其不认可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项下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故不予认可;10、车辆损失及吊车、拖车施救费:原告主张冀F×××××车损为69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2300元,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价格过高且吊车、拖车施救费已超过物价局的规定,故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冀F×××××三轮汽车受损,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37238.36元。原告王某某另主张390元的外购药物费用,仅提交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销货单,未提交治疗医院的处方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7月3日(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28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6天,月工资3300元,提交用人单位蠡县永兴庄无纺厂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日为110元(3300元÷30天=110元),即误工费为13860元(110元×126天=13860元)。原告实际误工128天,原告主张12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张建英一人护理,张建英月工资2877元,护理期86天,提交用人单位蠡县永兴无纺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不认可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仍需其妻张建英护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86天。即护理费为8247元(2877元÷30天×86天×1人=8247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天100元×26天=2600元)。
五、营养费:1300元(每天50元×26天=13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提交救护车护送票据两张、保定市出租汽车连号发票88张,均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就医产生费用。原告另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据中显示2016年2月28日车费350元、2016年4月28日车费110元、2016年4月28日车费110元,结合原告伤情、伤残评定等情节原告确实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对该三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故确定原告交通费570元。
七、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98元,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不承担间接损失,但该鉴定费用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明显过高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王璐缘日生育一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夫妻二人抚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妹二人赡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扶养费份额。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分别计算,其中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总额为27069元;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3年,总额为117299元。
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9023元×13年=117299元,故以此为上限,确定分配比例分别为:其子23%;其父母合计77%。再依据伤残等级(十级)计算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其子2697.88元(117299元×23%×10%);其父母合计9032.02元(117299元×77%×10%)。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1729.9元。
十、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确定冀F×××××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损失价值6900元,产生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吊车施救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共计113345.26元。先由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508.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9836.36元,由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9836.36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不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人保新市轩宇营销服务部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98723.26元,本院支持93345.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345.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承担107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春晖
书记员:刘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