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打浦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大庆公司)、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伟、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海到庭参与诉讼,绿地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绿地大庆公司签署的认购协议书及收据,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68303元及自原告缴纳购房款之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90341元,合计658644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自立案次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大庆(绿地)金融中心小区售楼处购买大庆绿地金融中心二期住宅12号楼1单元1101室并缴纳购房款10000元,8月15日又缴纳购房款158303元,2015年1月14日又交纳购房款400000元,共计交纳购房款568303元。当时购买时,被告售楼员告知原告:“该小区预售证件齐全,已经取得五证;并要在该小区建设两栋216米高的金融双塔写字楼,周边配套3栋百米高智能写字楼及一栋百米高五星级酒店,力争建成大庆市高端人才聚集地,金融产品交易中心,现代都市新坐标,成为黑龙江省国际化金融新引擎,无可复制的绝对核心地段,高端的国际商务配套,500强级别的进驻企业,将成为大庆独一无二的金融王国”。原告就是因生活改善住房的需要和被告所宣传的“两栋216米的金融双塔写字楼”所产生的地块优势、区域价值,从而选择再次购买房屋。但该项目至今也没有动工建设,已经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原告虽然将购房款通过银行卡交给被告绿地大庆公司,但最后也转汇到被告绿地地产公司账户,被告绿地地产公司是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全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所以被告绿地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4月7日,原告在大庆绝对现场栏目“绿地集团—让大庆业主伤心的500强”和大庆网,绿地部分业主掉进购房陷阱,世界500强“绿地诚信何在?看到刊登有关被告在大庆开发的金融中心二期主抓的相关信息,才得知被告所开发的金融中心二期楼盘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简称“五证”。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在大庆绿地金融官邸二期住宅在没有五证的情况下,违反了国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被告故意将非法土地上的违章建筑违法销售给原告,虚假宣传在该小区建设两栋216米金融双塔,是主观恶意的欺诈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8条、《合同法》第11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等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本案开庭之前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倍赔偿金568303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绿地地产公司承担绿地大庆公司支付购房款、赔偿金、利息,诉讼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绿地大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绿地集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条款,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预约合同并合法有效;双方对交房时间及何时签订本约没有约定,答辩人无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预约合同不存在单独的履行利益,答辩人不应当赔偿被答辩人可得利益损失。预约合同仅为签订本约而存在,被答辩人无权据此诉求交付行为,如因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也仅仅应当赔偿为签订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并非本约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更何况,双方并未就交付期限和签约期限作出约定,更无从谈起违“约”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损失与其所主张的金额相当,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适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商品房销售,本案为预约合同,是双方关于继续磋商本约的约定,还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惩罚性赔偿情形;绿地地产公司虽然是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相关案件中绿地大庆置业公司所出示的验资报告证据显示,绿地地产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绿地地产公司曾提交过的2012-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二者财产并非发生混同,未发生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
被告绿地地产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绿地集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1份、收据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告是2014年8月12日在金融中心小区售楼处购买金融中心二期12-1-1101室,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收据并交纳购房款568303元;该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和收据属于合同,属于债权债务合同,具备合同所具备的基本条款,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质证,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绿地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2张,工商局调取,欲证明被告绿地大庆公司是由被告绿地地产公司全资投资的子公司,原告虽然将购房款通过银行卡交给被告绿地大庆,但最后也转汇到被告绿地地产的账户。因被绿地地产公司是被告绿地大庆的全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被告绿地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举证绿地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绿地地产公司出资已经到位,而法律规定只有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上海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的更名申请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绿地大庆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绿地地产公司名下的企业。“绿地集团是上海市国有控股特大型企业集团,成立于1992年7月,在2011年中国企业500强中位列第87位,在以房地产为主业的企业集团中排名第1位,在上海市属企业集团中排名第3位,并跻身世界500强。”绿地集团已经在房地产行业从事25年之久,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预售商品房必须有“五证”才能销售。被告向原告销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让原告做出“进行商品房预售,就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判断。诱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地集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并交纳首付款,被告是主观故意实施欺诈行为。经质证,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仅凭更名申请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房屋有故意隐瞒欺诈的行为。
4.2014年6月23日(庆国土资执罚2014第059号)和2015年6月4日(庆国土资执罚2015第045号)大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针对被告在金融中心二期商住项目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等非法占地行为,国土局分别做出处罚251549元和581468元的处理决定,被告对此处罚决定并没有提出复议或到法院进行诉讼。原告是在2013年10月29日购买的涉案房屋,也就是说,当时涉案房屋是被告绿地大庆公司把属于非法占地的违建项目销售给原告。经质证,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5.2015年8月10日大庆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法院调取。欲证明2015年8月10日收到绿地大庆公司提交的“商业兼居住1号地用地申请材料并受理”,原告是在2013年10月29日就购买的涉案房屋,也就是说,2015年8月10日时政府刚收到被告绿地大庆公司的用地审批的申请。经质证,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双方的合同对交付时间没有约定。
6.2015年8月7日大庆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供地方案;2015年9月8日,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绿地大庆公司签订涉案地块“成交确认书”;2015年9月9日,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向大庆市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2015年9月8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均为复印件,共25页。欲证明2015年8月7日大庆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供地方案,2015年9月8日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绿地大庆公司签订涉案地块成交确认书,2015年9月9日,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向大庆市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2015年9月8日,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和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是在2013年10月29日本就购买的涉案房屋,也就是说,当时被告绿地大庆公司是没有任何政府规划和土地的审批手续,就把属于国有土地产权的房屋违法违规销售给原告。经质证,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双方的合同对交付时间没有约定。
7.大庆市房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庆房罚字2015第002号)1份,欲证明大庆市房产局对被告在金融中心项目在2013年6月16日开始违规预售商品房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5万。被告对此处罚决定并没有提出复议或到法院进行诉讼。原告是在2014年9月25日就购买的涉案房屋,也就是说当时被告是没有取得大庆房产局颁发的预售许可证就把国有土地产权的房屋违法销售给原告,违反了国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强制性规定。经质证,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8.2016年6月1日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庆市监工处字2016第005号)处罚决定书、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庆市监工处字(2016)第005号和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各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6月1日,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在金融中心二期项目进行违法发布广告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宣传“要在该小区建设两栋216米高的金融双塔写字楼,已经欺骗消费者,做出罚款258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此处罚决定并没有提出复议或到法院进行诉讼。经质证,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9.宣传资料彩色照片5张、报纸原件剪裁7张(2011年12月12日大庆日报第16版、2012年4月28日大庆日报第8版、2012年4月28日大庆日报A3版、2014年1月23日大庆日报第3版、2014年3月15日大庆日报第4版、2012年4月28日黑龙江日报第8版、2013年11月23日黑龙江日报第4版),欲证明原告在签订购房协议时,被告宣传“要在该小区建设两栋216米高的金融双塔写字楼,周边配套3栋百米高智能写字楼及一栋百米高五星级酒店,将重点引进金融、保险、担保、基金、投资、证券等多个部门。建成大庆市高端人才聚集地,金融产品交易中心,现代都市新地标,成为为黑龙江省国际化金融新引擎。无可复制的绝对核心地段,高端的国际商务配套,500强级别的进驻企业,绿地国际金融中心将成为大庆独一无二的金融王国。”原告就是因被告所宣传的“两栋216米高的金融双塔写字楼”所产生的地块优势、区域价值,从而选择在此购买房屋。从2012年4月至今日已四年多了,该项目没有进行动工建设,显然已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2016年6月1日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庆市监工处字2016第005号)已经对被告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均以新闻报道内容出现,不是绿地大庆公司所做的广告。原告所称恰因为双塔项目的区域地块优势所决定购买的房屋,说明原告并非为生活需要而是为投资需要,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行为,只有预约行为,还没有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向本院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进行商品房买卖。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购买涉案房屋,2017年9月1日立案,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购买和立案后取得。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绿地地产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大庆(绿地)金融中心小区售楼处购买大庆绿地金融中心二期住宅12号楼1单元1101室并缴纳购房款10000元,8月15日又缴纳购房款158303元,2015年1月14日又交纳购房款400000元,共计交纳购房款568303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被告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被告绿地集团公司作为绿地大庆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地大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绿地大庆公司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因认购协议书中仅写明了房屋坐落、房屋单价及总价款,缺少《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故其性质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除支付购房款利息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地地产公司作为绿地大庆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绿地产公司与绿地大庆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绿地地产公司对绿地大庆公司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绿地集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568303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艾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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