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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焕忠,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焕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通过玩网络游戏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此种关系一直持续至2015年。期间,双方多次约会于不同城市,感情较好。2013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10万元。2015年以后,被告因家庭原因不再与原告见面,双方断绝关系。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坚持称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双方共同花销及贴补被告。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双方断绝关系于2015年,原告于双方关系结束后要求被告还款,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提及还款或者要求被告出具债务凭证,不符合借贷常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转账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被告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的,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双方之间短信内容佐证,但多数内容均为原告主张欠款,被告并未明确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条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有债的关系,因此,举证责任仍然在原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铁亮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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