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6日9时20分许,王某驾驶冀BXXXXX号丰田牌越野车超速行驶至阿尔山市景区公路33公里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蒋文星驾驶的冀BXXXXX号途锐牌越野车相撞后,途锐越野车向前行驶,撞在前方同向栾广鑫驾驶的黑RXX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同时常如海驾驶的冀BXXXXX越野车未与前方王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越野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冀BXXXXX号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同等责任、常如海承担同等责任。
王某为冀BXXXXX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
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91259元、公估费5740元、唐山三车的施救费4500元、唐山三车的拖车费17500元,共计218999元。
按照五五责任分成,原告向被告主张108499.5元。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车辆残值扣除过低,我方当庭申请重新鉴定。
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项目未向我方告知,公估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9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2015年8月6日9时20分许,王某驾驶冀BXXX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超速行驶至阿尔山市景区公路33公里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蒋文星驾驶的冀BXXXXX号途锐牌越野车相撞后,途锐越野车向前行驶,撞在前方同向栾广鑫驾驶的黑RXX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同时常如海驾驶代德成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越野车未与前方王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越野车保持安全距离,又与冀BXXXXX号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内蒙古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与常如海互负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BXXXXX号机动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1259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5415元。
冀BXXXXX号机动车在阿尔山市施救时支出费用1500元,原告分别为常如海、蒋文星垫付机动车施救费1500元,故原告共计支出施救费4500元。
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开平区容大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将原告王某、常如海、蒋文星驾驶的三辆机动车从阿尔山市拖运至唐山市。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应的保险,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91259元;2.公估费5415元;3.施救费4500元;4.拖车费,因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未注明施救对象、施救时间及交款人等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亦不能佐证原告实际支出的拖车费数额,因考虑三辆机动车从起点拖运至终点的距离,故本院对该路段的拖车费酌情支持15000元。
故原告以上损失为216174元,因原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10708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公估数额明显过高、残值扣减过低,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公估结论系专业评估人员依据事故车辆受损程度及相应配件的市场价格作出,故该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070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应的保险,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91259元;2.公估费5415元;3.施救费4500元;4.拖车费,因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未注明施救对象、施救时间及交款人等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亦不能佐证原告实际支出的拖车费数额,因考虑三辆机动车从起点拖运至终点的距离,故本院对该路段的拖车费酌情支持15000元。
故原告以上损失为216174元,因原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10708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公估数额明显过高、残值扣减过低,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公估结论系专业评估人员依据事故车辆受损程度及相应配件的市场价格作出,故该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070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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