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王芷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王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李必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楼。
负责人:何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高某某、王芷妍、王功平、李必桃诉被告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高某某、王芷妍、王功平、李必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被告庄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高某某、王芷妍、王功平、李必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庄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827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给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庄某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从岳阳返回家中,4时许沿351国道(10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白螺镇王李村7组路段时,所驾车前面右大灯处与王树林停在公路北侧的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后移时将站在摩托车后面的王树林撞倒,造成王树林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林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庄某所驾湘F×××××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二、他公司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女儿的被扶养年限应该是12年。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他公司建议对交强险以外的医疗用药部分核减15%的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金额,该部分费用应该由第一被告庄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庄某辩称,一、他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他前期垫付了30000元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对证据二有异议,从被抚养人王芷妍的出生日期,距离年满18岁还有12年零一个月,因此应当计算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比较合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票据票号相连,金额过高,可以推断并非多次往返办理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应该是一次性出具的,不具备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性,但是鉴于原告方理论上应当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庄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钱不应返还,因为双方签订了协议,这笔钱属于谅解费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634.6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他公司建议对交强险以外的医疗用药部分核减15%的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在就医过程中接受医院安排进行治疗,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非依其选择而发生,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释明过,故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王芷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3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为12年。本院认为,王芷妍出生于2012年6月27日,受害人王树林死亡时,王芷妍未满6周岁,故扶养期间应认定为13年。3、原告主张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王树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损失并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事故处理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5214元÷365天×3人×7天=2026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监利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原告索赔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6、被告庄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他分两次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55000元,其中125000元系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时他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的交通事故补偿款,此款他不再主张。但此前他通过处理事故的交警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安葬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则主张庄某一共给付的赔偿款总数就是125000元,此前所付的30000元款项即包含其中,只是该笔30000元收条未及时收回。本院认为,2018年5月28日,被告庄某向原告方支付受害人王树林安葬费30000元,原告亲属王松林出具了30000元领条。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由乙方(即被告庄某)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给付甲方(即原告方)补偿款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庄某交通事故补偿款125000元。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无法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给付的款项数额,但依据常理,如果被告庄某分两次共计支付了155000元的补偿款项,那么,在最终拟定和解协议时,双方一定会就给付款项的金额总数进行确认,并明确记载,记载的补偿款金额应是155000元而不是125000元。因此,被告庄某主张在125000元交通事故补偿款外另行给付原告受害人安葬费30000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4日凌晨,被告庄某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从岳阳返回家中,4时许沿351国道(10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白螺镇王李村7组路段时,所驾车前面右大灯处与王树林停在公路北侧的无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后移时将站在摩托车后面的王树林及站在摩托车左侧的夏德隆撞倒,在正三轮摩托车车厢的高某某摔倒在车厢内,造成王树林、夏德普、高某某受伤,其中王树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林、高某某、夏德普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庄某所驾湘F×××××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王树林生前系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毛桥村居民,其与原告高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芷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树林之父即原告王功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李必桃,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6人,子女均已成年。3、事发后王树林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用17634.61元。4、王树林遗体于2018年5月29日火化。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经监利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王功平、李必桃、高某某、王某、王芷妍作为甲方,被告庄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1、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给付甲方补偿款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2、甲方应为乙方出具刑事谅解书;3、甲方的损失由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管法院判决的结果怎样,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4、本起事故经监利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本协议后终结。甲方再不得为此事故向乙方索要任何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计医疗费17634.61元、丧葬费55903元÷2=27951元、死亡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27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5年÷6×2+11633元年×13年÷2=95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3526元,合计460353.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湘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庄某请求垫付费用30000元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高某某、王芷妍、王功平、李必桃经济损失460353.61元;
上述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高某某、王芷妍、王功平、李必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77元,减半收取4188.5元,由原告王某、高某某、王芷妍、王功平、李必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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