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第二幼儿园教师,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桂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职业高中教师,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徐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上诉人耿某某、徐桂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王某向法庭提交的其向耿某某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曌
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 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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