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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小兵(曾用名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普板下料中心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徐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巍、刘京、张跃文组成合议庭,并由刘京主审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国和被上诉人徐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王某、徐小兵双方口头达成钢板材的买卖协议,2012年11月1日王某交给徐小兵定金20000元,2012年11月9日给付货款13000元,2012年12月15日给付铁件款10000元,合计43000元,2012年11月7日王某从徐小兵处购钢板3.06吨,2012年11月9日购钢板3.1吨,2012年12月8日购2598公斤。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两个,一是2012年11月6日4.05吨王某是否提货,二是每吨货物的价格是4200元还是3800元。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徐小兵主张,2012年11月6日货属于王某从徐小兵处第一次提货,并提交:1、过磅单1份,内容有:毛重6.66,皮重2.61,净重4.05,车号909,欠款未付,王营、赵庆余,张伟代13013261185等字样。证明王某提走该笔货物,并解释称从形式上看,无论单位、公章均与王某提交的过磅单一致,同时有张伟签字,王某提交的收货单中(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8日的收据)也有张伟签字,徐小兵是通过赵庆余认识王某的,在王某第一次从徐小兵处提货双方并不熟悉,将王营、赵庆余名字写在一起是为更加明确,徐小兵与赵庆余不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当时并不熟悉,所以徐小兵当时并不知道王某是哪个字。2、2012年11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王某欠9872.4元。王某质证称,1、2012年11月6日的货王某没提,张伟是货车司机,张伟代表不了王某,过磅单上有王营、赵庆余证明徐小兵很大可能是供给这两个人,欠多少款未付没有写明,所以这张过磅单与王某无关。2、收据没有王某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某认可从徐小兵处提三次货,每次都是张伟去提货。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每吨货物的价格问题,王某主张是每吨3800元,并提交了收据二张、过磅单一张,其中2012年12月18日收据的内容有:料2598公斤×3.8/公斤=9872元。其余收据、过磅单中没有价格的内容。王某称是先付款后提货。徐小兵质证称,王某应提交原件,如未提交原件应驳回诉请。徐小兵主张除12月15日的货每吨3800元外,其余三笔货每吨为4200元,陈述称王某在2012年11月1日交定金2万元,11月6日提4.05,117日提货3.06吨,两次提货后王某欠徐小兵货款9862元,11月9日王某再次提货时,由于王某货款未付清,所以根据交易习惯,徐小兵要求王某本次需全款提货,王某提货3.1吨,每吨4200元,共计13020元,20元抹去,11月9日付款及提货单能证实。12月15日王某向徐小兵补交货款10000元,并于12月18日提货2598公斤,价值9872.4元。结算是先交定金2万元,余款提货时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徐小兵之间就买卖钢板口头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对王某已收到钢板8.758吨,付徐小兵货款43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一、2012年11月6日4.05吨王某是否提货问题,徐小兵主张系王某第一次提货,王某陈述称其从徐小兵处提三次货都是张伟去提货,在王某提交的证据2012年11月9日和2012年12月18日的收据中亦有张伟签名,王某于2012年11月1日向徐小兵交铁板定金20000元,徐小兵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过磅单上亦有张伟名字。从时间上看2012年11月6日的过磅单是在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王某交付定金之后,从形式上看与王某认可的2012年11月7日的过磅单相一致,从提货人看该过磅单的提货人与王某认可的三次提货人均为张伟,综上,可以认定2012年11月6日的4.05吨货为王某所提。二、关于每吨货物的价格是3800元还是4200元的问题,王某主张每吨3800元,并提交了2012年12月18日的收据作为证据,徐小兵对该笔供货数量及价格均认可,虽然徐小兵主张除此笔其余均为每吨4200元,但在其提交的过磅单和收据中均未有相关内容,王某亦不认可,故每吨货物的价格应按3800元计算。综上,徐小兵共向王某供货12.808吨,每吨按3800元计算,货款为48670.4元,王某已付货款43000元,尚欠徐小兵货款5670.4元。王某请求徐小兵返还货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小兵货款5670.4元。三、驳回徐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诉25元(已交纳)、反诉费13元由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徐小兵之间就买卖钢板口头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对上诉人王某已收到钢板8.758吨,付被上诉人徐小兵货款43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2012年11月6日的4.05吨货是否为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人陈述称其从被上诉人徐小兵处三次提货都是张伟所提,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9日和2012年12月18日的收据中亦有张伟签名,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交铁板定金2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过磅单上亦有张伟名字。2012年11月6日的过磅单是在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上诉人交付定金之后形成,该过磅单从形式上看与上诉人认可的2012年11月7日的过磅单相一致,该过磅单的提货人与上诉人认可的三次提货的提货人均为同一人张伟。因此,可以认定2012年11月6日的4.05吨货为上诉人王某所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张跃文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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