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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周大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
负责人:彭永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吴某某、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5326.42元,被告人寿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和杨永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元(20元/天×7天+50元/天×19天)。
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其营养费为80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20年×20%)。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10743.12元(32677元÷365天×120天)。
5、误工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事发前月工资3900元,故其误工费为31200元(3900元÷30天×240天)。
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32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10743.12元、误工费31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400元,合计378297.54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杨永华及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03110.42元(医疗费1832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8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足额赔付原告10000元,由杨永华及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72987.12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10743.12元、误工费31200元、交通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足额赔付原告110000元,由杨永华及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原告11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足额赔付原告400元,原告未对杨永华及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提起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400元(10000元+110000元+4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45897.54元(378297.54元-120400元-1000元-1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45897.54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5897.54元。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66297.54元(120400元+245897.54元)。事发后,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26297.54元(366297.54元-40000元)。
事发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408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吴某某440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26297.54元;
二、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某440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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