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钱多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滦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信保诚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付瑞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强、赵亚丽,被告付瑞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1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闫某某系王海军父母,李某某系王海军妻子,王某2、王某1系王海军女儿。王海军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7年8月13日上午7时许,因被告半挂车的侧翻油缸漏油,王海军在被告的安排下修理汽车油缸,在修理过程中油管外泄导致车斗下落,致使王海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101111元,被告仅垫付了部分抢救费,其他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付瑞国辩称,1.在本案中死者王海军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理由如下:本次事故发生前交班司机夏某告知王海军进油顶存在问题,让其尽快到修理厂进行维修,王海军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检查,造成车斗坠落死亡的结果。原告称王海军是应被告要求修理油缸与事实不符。2.被告日常对其雇佣的司机都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车辆存在问题应及时将车辆开到其合作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养护,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综上,王海军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死者家属共计30736.57元,请法院在本案中按比例予以扣除。3.原告的各项赔偿因其本人及家属均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瑞国系×××、×××半挂车所有权人,王海军系被告付瑞国雇佣的司机。2017年8月13日上午7时许,因车辆出现侧翻油缸漏油,王海军对车辆进行维修。在检修过程中,油管崩裂导致车斗坠落砸中王海军,造成王海军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当时在场人有付瑞国及其雇佣的司机夏某。王海军生前与李某育有二女:长女王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王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闫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某、闫某某夫妇育有二子一女:长子王福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王海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王晓远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6月19日,王海军与李某经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6年1月12日王海军与李某某登记结婚。王海军、王某某、闫某某、王某2、王某1户籍所在地均为唐山市滦县榛子镇上尤各庄村南2排35号付1号。2017年8月21日,原告李某某给被告付瑞国出具收条,载明:李某某收到付瑞国支付给王海军丧葬费3万元。包含付瑞国转账给李某某15400元,向人民医院、殡仪馆支付14600元。被告已支付在开平医院的抢救费736.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调解书,结婚证,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医院抢救记录、病例、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唐山市滦县榛子镇上尤各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李某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人夏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海军作为司机,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系为被告利益所从事的合理行为,应认定为提供劳务活动的行为。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疏于维护保养,致使油管崩裂车斗坠落导致王海军死亡,被告对王海军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海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在车斗下从事维修工作的危险性,其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损失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以20年计算为25762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526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536元计算,王某某现年75岁,按5年计算为52680元,闫某某现年63岁,按17年计算为179112元,合计231792元。王某某、闫某某还有其他扶养人王福东、王晓远,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述标准的三分之一计算为77264元。王某1现年15岁,按3年计算为31608元,王某2现年8岁,按10年计算为10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万元。以上合计5544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的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万元,应予核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4135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原告负担2962元,由被告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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