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亮平、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9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发展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现原告王某某在医院治疗已花去大额医疗费,并构成残疾,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98354.2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可,因车辆投保保险,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同时要求返还垫付款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同时要求扣除垫付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于2016年8月1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2016年9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发展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察,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2016)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20572.77元,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该损伤经原告王某某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9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因胸部损伤致5根肋骨骨折伴断端畸形愈合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均构成10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15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各垫付医疗费各100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98354.26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由于我年龄大且多处受伤,在住院期间需由二人护理,护理人为两个儿子王振庆和王振军,其中护理人王振庆在保定兴城铁业有限公司上班,要求给付护理费12395.72元;护理人王振军在清苑县兴隆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上班,要求护理费13322.22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及评残过程中花去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在事故中受伤较重,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营养费5450元;我为退休职工,户籍在莲池区,因在事故中构成两个10级残疾,参照省公安厅冀公交字(2003)73号文件计算伤残等级应为9.5级,要求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标准28249元,给付残疾赔偿金38136.15元,同时我因此事故构成残疾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卡显示为集体户,户主为薛春秋、与户主关系为非亲属,服务处所为保定汽车制造厂。(2)保定兴城铁业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负责人吴旷签字的关于“王振庆系我单位员工,其父王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王振庆一直请假护理其父,我公司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停发了王振庆的工资”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16年6-8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王振庆日工资115元。(3)清苑县兴隆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负责人丁少阳签字的关于“我公司员工王振军,其父王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王振军一直请假护理其父亲,我公司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5日停发了王振军的工资”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16年6-8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王振军月工资3500元。(4)交通费票据100张1000元(多为连号)。(5)清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建议为继续康复治疗、陪护二人和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和注意休息,病历中有住院期间的体温检测记录。经质证,二被告对二人护理不认可;以无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社保记录和期限矛盾为由,对护理费标准、期限均不认可,要求按农民标准给付一人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营养费认可按实际住院期间、且标准较高;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0级伤残和按农民标准给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和交通费均认为数额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李某某均在庭审中称,原告王某某自10月以后治疗款过程为间断用药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相应的费用。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6年9月23日在朝阳路与发展街交叉口,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20572.7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100=10900)。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其本人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日出具了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因胸部损伤致5根肋骨骨折伴断端畸形愈合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均构成10级伤残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9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同时花去鉴定费1567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两处构成10级伤残,现其主张按9.5级伤残给付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符合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王某某为退休工人、户籍在市区为城镇户口,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8249元,考虑其已年满72周岁,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33898.8元(28249*8*15%=33898.8)。原告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王某某为此主张5000元,数额较高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其伤残程度,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000*15%=3000)为宜。原告王某某因年龄大且在事故中多处受伤,现其在庭审中要求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为此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证实,因二被告均不认可,加之其住院时间长,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其伤情实际,以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由二人护理,之后由一人即王振庆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王振庆在事故发生前在保定兴城铁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5元,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16年6-8月份的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护理人王振军在清苑县兴隆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16年6-8月份的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给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9535元(115*109+3500*2=19535)。原告王某某在住院、评残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为此要求10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100张共10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因票据多为连号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实际需要以给付8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有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为据,现其要求每天给付50元、给付住院期间共计5450元(109*50=5450),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5450元、护理费19535元、残疾赔偿金33898.8元、鉴定费1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800元共计95723.57元。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李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扣除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7233.8元即护理费19535元、残疾赔偿金33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被告李某某所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所剩余的损失18489.77元即医疗费572.77元(20572.77-10000-10000=572.77)、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5450元和鉴定费1567元,同时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0元。原告王某某在鉴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是其在确定伤残等级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虽对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挂床现象,且原告王某某的病历中体温检测正常,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所主张的挂床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9535元、残疾赔偿金33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5450元和鉴定费156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四、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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