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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舒某与谢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舒某
谢某某
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桐柏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付冬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被告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李相公庄。
法定代表人:沈明才,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桐柏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城效312国道。
法定代表人:王守峰,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舒某与被告谢某某、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桐柏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孙某某为被告。
原告王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孙某某、被告远扬公司、鸿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21931元【1、安葬费23660元(47320÷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3、交通费3000元;4、误工费1791元(31138÷365×3×7);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财产损失2360元,合计62193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21时55分,谢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16国道58公里+3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王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蓉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谢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被告谢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谢某某不应负全责,垫付30000元丧葬费,要求返还。
被告远扬公司、鸿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责任划分有异议,谢某某不应负全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1、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2、谢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将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蓉系失地农民,其居所地被划归经济开发区,不能以农业生产维持生活,且正当收入并不仅限于稳定工作的收入,只要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收入能维持其家庭在城镇的生产生活,即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权利人的赔偿相关费用,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办理葬事期间受害人亲属用去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可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因王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3660元(47320÷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3、误工费1791元(31138÷365×3×7);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财产损失2360元,合计618831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付。
孙某某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舒某经济损失618831元;
二、原告王某某、舒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孙某某3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7元减半收取2053.5元,由被告孙某某、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蓉系失地农民,其居所地被划归经济开发区,不能以农业生产维持生活,且正当收入并不仅限于稳定工作的收入,只要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收入能维持其家庭在城镇的生产生活,即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权利人的赔偿相关费用,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办理葬事期间受害人亲属用去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可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因王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3660元(47320÷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3、误工费1791元(31138÷365×3×7);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财产损失2360元,合计618831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付。
孙某某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舒某经济损失618831元;
二、原告王某某、舒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孙某某3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7元减半收取2053.5元,由被告孙某某、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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