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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明诉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明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明,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开平区。
原告王某明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明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原告0.6米宽的承包地,妨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承担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五里屯村渣子道西的承包地(长174米、宽8.86米)的侵害,返还原告0.6米宽的承包地。
二、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原告王某明承担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原告0.6米宽的承包地,妨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承担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五里屯村渣子道西的承包地(长174米、宽8.86米)的侵害,返还原告0.6米宽的承包地。
二、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原告王某明承担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元。

审判长:田会明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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