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昌
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顺昌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安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责人院文贵委托代理人张惠萍王顺昌与涿鹿县安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昌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乘坐的被告安通公司所有的客车在运送乘客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经涿鹿县交警队认定,安通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客车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6万元。
请求判令
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安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25.6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通公司口头辨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口头辨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发生事故的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6万元,分医疗费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4万元,同时还有每次事故免赔额5%。
同意按此限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安通公司的客车出行,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安通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
途中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对保险金额设置了分项限额及免赔额,属变更保险合同行为,此变更没有告知投保人,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辨称应按保险金分项限额扣除免赔额后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涿鹿县安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安通公司的客车出行,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安通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
途中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对保险金额设置了分项限额及免赔额,属变更保险合同行为,此变更没有告知投保人,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辨称应按保险金分项限额扣除免赔额后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涿鹿县安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建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