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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平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顺平
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顺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刘秀兵)。
委托代理人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顺平诉称:因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借给被告资金36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原告的款。原告住所地为行唐县,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应有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60万及利息。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双方以前的煤炭业务往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60万元的借条,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偿还34.9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5.01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应按被告辩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平借款本金325.0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双方以前的煤炭业务往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60万元的借条,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偿还34.9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5.01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应按被告辩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平借款本金325.0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路
审判员:王淑芳
审判员:姚永志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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