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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平与陈坤、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顺平
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陈坤
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顺平,务农。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陈坤,司机。
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杨公堤119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卫,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顺平诉被告陈坤、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追尾被告陈坤违章停靠上客的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陈坤驾驶肇事车属职务行为,其造成的侵权结果应由被告通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内按约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并计5%免赔。免赔所涉金额及鉴定费由被告通运公司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2514.12元;2、护理费1810元(28729元/年÷365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误工费4575元(41754元/年÷365天×40天),原告在案外人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期间虽有工资,但每月均不相同,故本院酌情原告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5、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原告虽系非城镇居民,但其提交的所在村委会、案外人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可以证明事故前其常年在从事建筑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而非农业种植。将原告视为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客观事实、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8000元;8、鉴定费730元。1至7项损失共计208811.1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88811.1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5311元(88811.12元×30%×95%),被告太平洋财保共计赔偿原告145311元(120000元+25311元);被告通运公司赔偿原告2062元(88811.12元×30%×5%+鉴定费73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平损失145311元;
二、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平损失2062元;
三、驳回原告王顺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依法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王顺平负担1151元,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追尾被告陈坤违章停靠上客的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陈坤驾驶肇事车属职务行为,其造成的侵权结果应由被告通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内按约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并计5%免赔。免赔所涉金额及鉴定费由被告通运公司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2514.12元;2、护理费1810元(28729元/年÷365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误工费4575元(41754元/年÷365天×40天),原告在案外人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期间虽有工资,但每月均不相同,故本院酌情原告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5、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原告虽系非城镇居民,但其提交的所在村委会、案外人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可以证明事故前其常年在从事建筑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而非农业种植。将原告视为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客观事实、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8000元;8、鉴定费730元。1至7项损失共计208811.1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88811.1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5311元(88811.12元×30%×95%),被告太平洋财保共计赔偿原告145311元(120000元+25311元);被告通运公司赔偿原告2062元(88811.12元×30%×5%+鉴定费73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平损失145311元;
二、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平损失2062元;
三、驳回原告王顺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依法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王顺平负担1151元,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审判长: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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