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锋。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
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在安陆市金秋大道香格里拉小区门前路段,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载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王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54110.16元(其中,门诊费用3515元)。2015年11月16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Ⅰ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右腘窝处皮肤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误工期间需一人护理180日,后期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二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4500元。2015年11月30日,经安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车车损为1900元。原告王某受伤后到安陆市××医院门诊治疗、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894.7元(其中,门诊费用780.03元)。2015年8月18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上唇外伤,背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枕骨右侧骨折,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孙子,双方在保险范围内不请求按比例分配;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核算,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王某某、王某费用74004.7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操作不当、且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住居××城东村××为××经济开发区,属于城镇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王某某以1000元、王某以2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42248.4元(24852元×17年×10%)、医疗费54110.16元(其中,门诊费用3515元)、后期治疗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护理费14168元(28729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3976.5元。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94.7元(其中,门诊费用780.0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50元)、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467.7元。二原告的总损失为143444.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陈某某的责任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请求按比例分配,本院照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78239.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其他损失66339.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5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100元后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65105元,被告陈某某赔偿二原告鉴定费100元,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二原告费用74004.7元,两项折抵,二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739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78239.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其他损失6633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65105元,合计143344.4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100元,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二原告费用74004.7元,两项折抵,原告王某某、王某获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某73904.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217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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