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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衡水饶阳县人,现住衡水市饶阳县。系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武强县人,现住该村。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31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6时2分许,李万更驾驶顺风鸟牌三轮电动车沿正港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正港××××道口)左转弯时,遇王某驾驶的冀T×××××号长城牌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万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二田、王某某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药费296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护理费5525元(60天*92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年限为20年,标准为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815元、交通费1436元,以上合计107225.36元,冀T×××××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本案的原告。李万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暂保留追诉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8863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6时2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冀T×××××号长城牌轿车与李万更驾驶的顺风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后与对向行驶的王二田驾驶的冀T×××××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二田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另案原告王思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冀T×××××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武强县医院急诊抢救,2016年8月26日转诊于河北省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被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双手外伤、高血压2级中危、血脂代谢异常。原告在住院期间就诊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右外展神经麻痹,右眼外肌麻痹。2017年1月11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诊断为颅面外伤后,右眼上斜肌麻痹,第三颅神经障碍。后原告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因车祸致复视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武强县医院门诊票据、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断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历、饶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历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票据、法医鉴定书、原告户口本、衡水市四院门诊票据、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衡水龙马公司饶阳百草药房发票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怡然堂发票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原告外购药票据,但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二招待所的票据有异议,原告在北京××石家庄就医治疗,故对原告和护理人实际支出的住宿费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该票据为连号发票,原告未就其作合理性说明,不能证明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护理费用标准有异议,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故宜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护理费用。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误工期限一节,因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现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278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60天*91.90元/天=5514元;住宿费8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
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工资为3354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冀T×××××号长城牌轿车与李万更驾驶的顺风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与对向行驶的王二田驾驶的冀T×××××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二田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另案原告王思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万更未在我院通知的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保险份额,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34774.59元;另案原告王思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968.77元,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案原告王思力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与另案原告王思力按损失比例、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对李万更追诉权一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533元;上述合计7403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36.5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二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滕亚娟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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