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2月7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唐山支公司称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数额明显超过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报告所附照片无公估单位印章,公估报告所鉴定的金额原告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该费用数额过高。对原告证据3,被告中国人寿唐山支公司称施救费数额过高,并且原告未能提供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以证实其损失的合理性,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支出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民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王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XXXXX号在被告中国人寿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唐山支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1424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106924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06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民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王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XXXXX号在被告中国人寿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唐山支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1424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106924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06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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