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利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舜诚
公司人事行政部员工
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唐某众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原告王顺利,职工。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舜诚,
被告公司人事行政部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某众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11-11号。
法定代表人史东来,职务不详。
原告王顺利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唐某众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舜诚、孙雯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顺利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1月起由第三人唐某众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第三人唐某众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二款“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两个以上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玉田县玉田镇,从事保险销售岗位工作、出庭应诉,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唐某市区,原告若与被告、第三人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必然会影响先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2013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唐某众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为其交纳养老保险不符合常理;自2013年1月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派遣劳务人员,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变更,亦未解除,本该依法由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不应由第三人代为交纳,故原告主张不知晓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事,养老保险的证据从被告处取得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应属无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以欺骗的方式让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将关系转到第三人众祥劳务派遣公司,再将本单位的员工通过劳务派遣再派遣到本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为28897.5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7.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未举证证明不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至10月拖欠的工资23118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6个月)。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音准派遣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顺利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3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顺利经济补偿金288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顺利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1月起由第三人唐某众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第三人唐某众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二款“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两个以上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玉田县玉田镇,从事保险销售岗位工作、出庭应诉,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唐某市区,原告若与被告、第三人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必然会影响先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2013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唐某众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为其交纳养老保险不符合常理;自2013年1月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派遣劳务人员,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变更,亦未解除,本该依法由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不应由第三人代为交纳,故原告主张不知晓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事,养老保险的证据从被告处取得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应属无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以欺骗的方式让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将关系转到第三人众祥劳务派遣公司,再将本单位的员工通过劳务派遣再派遣到本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为28897.5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7.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未举证证明不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至10月拖欠的工资23118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6个月)。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音准派遣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顺利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3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顺利经济补偿金288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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