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利
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顺利。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
负责人李培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顺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作出的第13020532014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原告已就三者损失予以赔偿,即享有保险理赔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原告关于施救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依据该规定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人民币4400元。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中第四页更换清单第42项轮胎6条,合计18000元,但是查勘照片并未记载该物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其次,被告当庭提出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超出本院对该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无权主张工时费并应扣除17%的税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冀B×××××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60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元,原告负担5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作出的第13020532014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原告已就三者损失予以赔偿,即享有保险理赔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原告关于施救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依据该规定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人民币4400元。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中第四页更换清单第42项轮胎6条,合计18000元,但是查勘照片并未记载该物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其次,被告当庭提出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超出本院对该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无权主张工时费并应扣除17%的税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冀B×××××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60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元,原告负担5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77元。
审判长:孟寅生
审判员:王树宁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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