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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顺利,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负责人:高力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顺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等53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为5219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2018年2月2日,原告的妻子马艳梅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口路段由西向北左拐弯时,与案外人李锁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艳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协调,案外人李锁柱的车辆损失费以及施救费均由马艳梅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涞水县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王顺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马艳梅驾驶证复印件、李锁柱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情况以及原告和第三人身份情况。二、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锁柱收条一张、修理费票据四张、施救费票据一张、修理厂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案外人李锁柱按照责任约定将其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38670元,施救费900元。四、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10143元,鉴定费3000元。五、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救援费9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此证据其系原告方及事故第三方单方面在修理厂维修,未通知被告参加拆检及定损,对其提交的修理清单及发票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经庭审查明,该费用是案外人为修理事故车辆的实际花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2日,原告的妻子马艳梅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口路段由西向北左拐弯时,与案外人李锁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艳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协调,案外人李锁柱的车辆损失费以及施救费均由马艳梅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2197元,含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给原告及三者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经查明原告车损为10143元,花费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元。三者车损为39570元,施救费900元,原告已经对三者损失进行了赔付。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所发生的公估费系为查明车损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施救费是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付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宝林

书记员:薛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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