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震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
张泽民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
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震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1号。
委托代理人:张泽民,物流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沙河驿镇沙河驿村960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
负责人:林大龙,任经理职务。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83308066719A
公司地址:迁安市钢城大街与丰庆路交汇处南行50米路东。
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震中与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4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5299A号小型客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W0280/冀BQZ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身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乐亭县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乐亭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2.1-e,评定为贰级伤残;另据4.10.5-b及4.10.6-d,Ia值为10%。
(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贰万伍仟元。
(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4)、根据GA/T31147-2014标准,被告鉴定人损伤符合4.2.2.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操作程度符合9.4.2,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
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家属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治疗期间,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曾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大部分费用均为原告自行筹集。
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冀BW0280/冀BQZ91挂)的所有人为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
因此,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1827.31元(包括医疗费453580.85元、护理费1140420元、交通费1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工2178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0800元、误工费625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084.17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清障费700元、检测费300元,共计3183654.62元,3183654.62元÷2=1591827.31元),庭审中增加二次手术费12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辩称,第一、在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型相符、没有醉酒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保险车超载,我司主张减赔10%的损失;二、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进行减少,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消费支出计算,认可伤者负担部分计算,并且每年的抚养费总数不能超过年消费支出额及赔偿年限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司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司认可15000元,陪护住宿伙食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也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三、检测费、清障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我司同意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超载10%的免赔意见,我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万元,主张予以扣除,其余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付40%,由原告自行负担60%。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合理经济损失1989794.8元的40%即795918元,扣除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150000元,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645918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62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付40%,由原告自行负担60%。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合理经济损失1989794.8元的40%即795918元,扣除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150000元,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645918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62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李学福
审判员:李爱民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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