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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晶润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被告湖北晶润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润泰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北办事处杨畈村。
法定代表人黄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想发。系湖北晶润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晶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张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晶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陈想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晶润泰公司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编织袋和线,并于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晶润泰公司出具的出库通知单上双方签字确认,欠原告王某某编织袋、线款共计24792元,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晶润泰公司欠原告王某某编织袋,线款2479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晶润泰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4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下欠货款利息及索要货款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因诉求不明确,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被告晶润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成立,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晶润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货款24792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湖北晶润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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