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付彦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彦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中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本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本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张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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