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按完成的工作量给其发放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70%。被告辩解称实际雇佣原告干活的是蔚县姓唐的老板,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在龙关镇银鑫药店和赤城县第二医院支付的医院费920元,属于不合理支出,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以上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9197.78元。2、误工费10055元。3、护理费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3150元。6、残疾赔偿金96564元。7、伤残评定费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4元,其中:女儿1620元(16204元/年1年20%÷2),儿子6481元(16204元/年4年20%÷2),母亲14043元(16204元/年13年20%÷3)。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97030.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辅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197030.78元的70%即137921.54元。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36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按完成的工作量给其发放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70%。被告辩解称实际雇佣原告干活的是蔚县姓唐的老板,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在龙关镇银鑫药店和赤城县第二医院支付的医院费920元,属于不合理支出,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以上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9197.78元。2、误工费10055元。3、护理费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3150元。6、残疾赔偿金96564元。7、伤残评定费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4元,其中:女儿1620元(16204元/年1年20%÷2),儿子6481元(16204元/年4年20%÷2),母亲14043元(16204元/年13年20%÷3)。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97030.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辅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197030.78元的70%即137921.54元。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36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484元。
审判长:徐广
书记员:闫泽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