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负责人:盛大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黑龙江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学府新城东数第二门市。
法定代表人:于德娟,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立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被告孙立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03.04元(扣除先于执行的60,000元,剩余55,603.04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294元、伙食补助费24,700元、误工费37,497.07元、护理费37,497.07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元,合计212,558.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晚,孙立国驾驶黑L×××××号出租车,行驶至依兰镇××路龙泽宾馆门前时,车辆左侧刮撞到道路上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佳木斯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听力障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孙立国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孙立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孙立国为原告垫付了50,980元医疗,原告应予返还。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公司已经预付了60,000元医疗费,对于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无异议。
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王某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依兰镇民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购房收据等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按农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医嘱及诊疗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医疗终结时间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判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的天数为计算依据,超过医疗终结时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王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误工费34,478元(52,435元÷365天×240天),护理费24,050元,合计12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王某医疗费108,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100元×240天),护理费12,385元(55,411÷365天×240天-24,050元),交通费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5元(18,145元×2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9,7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还需给付89,773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孙立国、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在承担赔偿责任;
四、王某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孙立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880元;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计2,673元,由孙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玉婷
书记员:武占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