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韬
封欣
王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永年
王彬彬
原告王韬,无业。
委托代理人封欣,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永年。
被告王彬彬。
原告王韬诉被告赵某某、赵永年、王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韬的委托代理人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永年、王彬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12万元,由被告赵永年、王彬彬担保,并提交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为证,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数额应按实际给付借款金额9.6万元确定。被告赵永年、王彬彬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永年、王彬彬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借款利息可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故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96000元×5.6%×4倍÷12月×3月计5376元。被告赵某某偿还的10960元扣除利息5376元后余款5584元应为偿还的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韬借款904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始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赵永年、王彬彬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原告王韬负担89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16元,被告赵永年、王彬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12万元,由被告赵永年、王彬彬担保,并提交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为证,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数额应按实际给付借款金额9.6万元确定。被告赵永年、王彬彬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永年、王彬彬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借款利息可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故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96000元×5.6%×4倍÷12月×3月计5376元。被告赵某某偿还的10960元扣除利息5376元后余款5584元应为偿还的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韬借款904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始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赵永年、王彬彬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原告王韬负担89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16元,被告赵永年、王彬彬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韩立芹
审判员:丁璐
审判员:王胜刚
书记员:杨红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