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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韬诉石某某、贾某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韬
赵争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王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贾某双

原告王韬。
委托代理人赵争强、王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贾某双。
原告王韬诉被告石某某、贾某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韬的委托代理人赵争强、被告贾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石某某借原告王韬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第二被告贾某双为第一被告石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画押,后原告王韬实际给付第一被告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截止到2014年4月3日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46810元。原告称第一被告所还款系偿还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分,因第一被告未到庭,第二被告亦否认,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率,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剩余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贾某双应对被告石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韬本金153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贾某双就被告石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原告王韬负担2984元,二被告负担3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石某某借原告王韬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第二被告贾某双为第一被告石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画押,后原告王韬实际给付第一被告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截止到2014年4月3日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46810元。原告称第一被告所还款系偿还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分,因第一被告未到庭,第二被告亦否认,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率,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剩余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贾某双应对被告石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韬本金153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贾某双就被告石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原告王韬负担2984元,二被告负担3864元。

审判长:高涵
审判员:武晓彬
审判员:苏丽娜

书记员:石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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