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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王某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
王维(堂二里法律服务所)
王某对

原告王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撒袋营村。
负责人王凯,联系电话,系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维,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对,联系电话。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王某对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加盖有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印章及王某对签字。证明目的为,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35万元整,至今未还。
3、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系王凯投资设立,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对未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31日欠条底单一份。证明目的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妻子从被告处取走现金1500元,且对房屋折抵欠款一事有所体现。
2、2015年7月1日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凯楼房款16万元。证明目的为,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以王凯自有房屋16万元折抵原告欠款的事实,房房于当天交付,现在原告占有使用。
3、被告与4位债权人(其中包括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原件在原告处,明确备注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不产生利息。证明目的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放弃了利息,且对还款也有明确约定。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没有原告签字,是被告自己书写,对收到1500元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该协议书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实原告放弃了利息要求。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设备从欠款之日起归乙方(包括原告)所有,但该设备已经不知所踪,所以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因此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王某对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对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某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1、2、3,因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证据1、3为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证据2有被告王某对签字、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加盖的公章,为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
对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证据1为被告单方记账单据,原告对被告已给付15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告王某某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明中明确为收到王凯楼房款,故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188500元(35万元-16万元-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85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根据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提供的与原告等人的协议表明,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的欠款不产生利息,是原告当时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应自原告起诉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王某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加工费188500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以18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承担1511元(已缴纳),由被告承担1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188500元(35万元-16万元-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85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根据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提供的与原告等人的协议表明,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的欠款不产生利息,是原告当时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应自原告起诉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凯某农机配件厂、王某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加工费188500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以18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承担1511元(已缴纳),由被告承担1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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