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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齐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名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设公司)、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彩军、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学淼、藏齐宏、白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锋、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417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承接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在黄冈城东新区市政道路项目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原告为该项目送钢材。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对前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欠原告456792元,后原告又四次送货计333624元,除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外,余款610417元未付,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法院。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辩称:对我公司已付款的数额有异议,我公司除支付了原告认可的18万外,另付了一笔12万元。
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合同的履行是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我们只能同意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中国对外建设公司的纠纷不应牵扯到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和支付货款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除2016年2月5日付款18万元外,还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12万元,所以原告的起诉金额应减去12万元。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4份和支付货款,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12万元,原告已认可,故,《送货清单》4份,本院予以采信。对支付的货款,应加上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承接的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市政道路项目送钢材。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对账,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456792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又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送钢材4次计333624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和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共付款30万元,余款490416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的数额?根据庭审情况,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均认可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490416元,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8月18日起,以4904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仅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属供、需关系,因此,被告白某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49041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9041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冈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4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5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展
审判员 熊峰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书记员: 胡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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