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焕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焕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龙、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涛、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房产权邯山区同仁花园小区8号
楼1单元8室(建筑面积142.88平方米,产权证号
0101165049号
)卖给原告。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0万元整,但被告拒绝交付房产,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价值约90万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产权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王某某)、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刘某)、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刘某)、房产证、身份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刘某、宋某证人证言。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
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的交易的意思表示,事实是,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有债务,因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多次逼迫被告签订的没有买卖实质的合同,并且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相应的定金和房款,原告也不具有买该房屋的真实意思,假设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也是原告违反合同,未按时支付定金,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均不具有真实的意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7月2号
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交易单、2014年7月3号
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交易单、2014年8月20号
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交易单、2014年8月18号
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交易单、2014年8月10号
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交易单、2014年8月10号
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交易单、录音光盘一份、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人证言。
被告姜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签合同时我不清楚情况,并不认识原告,下班后我爱人说他欠90万元钱,在情绪不清楚下,签订的合同。
钱不是我家用的,当时说卖房也是卖用钱人的,当时说用房抵债。
被告姜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被告田某某辩称,因被告田某某对原告负有债务,暂时无力偿还,原告逼迫被告签订没有买卖实质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相应的定金和房款,该合同不具有真实交易的意思表示。
经查,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且原告所主张的交付90万元房款时间,明显早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故该90万元用途应为借款。
但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书
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900000元,且二被告已将该争议房屋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二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合同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具有以900000元借款抵顶房款,进行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均应当遵守。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原告交付邯山区同仁花园8号
楼1单元8号
房屋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邯山区同仁花园8号
楼1单元8号
房屋腾清、搬离。
二、被告田某某、姜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邯山区同仁花园8号
楼1单元8号
房屋的房产变更登记,过户费由被告田某某、姜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2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某某、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被告田某某辩称,因被告田某某对原告负有债务,暂时无力偿还,原告逼迫被告签订没有买卖实质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相应的定金和房款,该合同不具有真实交易的意思表示。
经查,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且原告所主张的交付90万元房款时间,明显早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故该90万元用途应为借款。
但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书
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900000元,且二被告已将该争议房屋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二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合同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具有以900000元借款抵顶房款,进行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均应当遵守。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原告交付邯山区同仁花园8号
楼1单元8号
房屋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邯山区同仁花园8号
楼1单元8号
房屋腾清、搬离。
二、被告田某某、姜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邯山区同仁花园8号
楼1单元8号
房屋的房产变更登记,过户费由被告田某某、姜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2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某某、姜某某承担。
审判长:吕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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