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原告王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
1997年3月10日,倪某某以买车用款为由,向王某某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分。
1998年5月18日,倪某某又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倪某某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后期倪某某下落不明。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某某给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倪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7年3月10日借据,证实倪某某向王某某借款8000.00元,月息3分;2、1998年5月18日借据,证实倪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3、建华区黎明村委会证明,证实倪某某下落不明。
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同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黎明村村民。
1997年3月10日,倪某某以买车用款为由,向王某某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分。
1998年5月18日,倪某某又向王某某(别名王洲)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倪某某为王某某出具借据,向王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1997年3月10日借款时双方关于月息3分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本院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发放日起予以支持;1998年5月18日借款关于月息2分得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1997年3月10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1998年5月18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被告倪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倪某某为王某某出具借据,向王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1997年3月10日借款时双方关于月息3分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本院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发放日起予以支持;1998年5月18日借款关于月息2分得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1997年3月10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1998年5月18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
被告倪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铸
书记员:王慧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