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工农区政府职员,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纺织厂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系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H×××××号8线大客车承包人,住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H×××××号8线大客车司机,住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北红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荣,系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
负责人于泽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兰,系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李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荣、被告徐某某、李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医疗费、复印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15时许,原告在兴安区政府附近站点乘坐8线大客车黑H×××××号车向工农区方向出发,车行至工农区良种站时,因司机急刹车,原告在车内摔倒,司机将原告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采取了股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36天,于2018年2月14日出院。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治疗费用,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安全将原告送达到目的地义务,申请法院依据《合同法》302条规定依法给予判决,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在我公司挂靠,我方遵从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徐某某、李长青辩称,遵从保险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51页)、医学光片4张(光片当庭退回)、复印费票据1张,照片1张、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用2张、证人曾某、丁某出庭作证,四被告对原告住院病案、医学光片、复印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无异议。对原告衣服破损损失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当场是公安机关认定的我方认可,而且还要出示发票。对两位证人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实证人从事了护理工作。被告向法庭提供了95518接报案登记表一份,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3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机动车保险单2份。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事实证据和肇事车辆投保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巻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15时许,原告王某某在兴安区政府附近站点乘坐由被告李长青驾驶的8线大客车黑H×××××号车向工农区方向行驶,车行至工农区良种站时,因司机急刹车,原告王某某在车内摔倒,司机将原告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采取了股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36天,于2018年2月14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十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3、需营养期限120日;4、需二次手术取左股骨颈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目前复查未见左股骨头坏死征象,但不排除以后病情进行为股骨头坏死后果。花费鉴定费3300元,鉴定时支出检查费3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493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66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3600元(每天100元×36天)、交通费108元(每天3元×36天)、营养费12000元(每天100元×120天)、护理费24000元(120天×200元)、衣物损失1500元、鉴定医疗检查费3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103455元。黑H×××××号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徐某某承包、挂靠在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客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二被告在运输旅客途中发生颠簸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营运的肇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李长青是为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依法应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检查费,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应按2107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19523元(月平均工资4880.75×4个月)。对衣物损失按500元支持为妥。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其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797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78元,减半收取289.89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辉
书记员: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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