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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治军、彭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治军。
被告彭桃林(又名彭淳钰,系被告黄治军之妻)。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治军、彭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人民陪审员谭江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军、彭桃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黄治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称因家庭有事急需资金,借用几天便归还,并当场出具欠条1份,定于2012年1月17日归还。原告为证实是否系家庭急用所需资金,找到被告黄治军之妻彭桃林,彭桃林也承诺只借用几天周转一下,过几天就还钱,并在欠条原件上签字。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月13日被告黄治军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彭桃林的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实黄治军与彭桃林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治军、彭桃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彭桃林的身份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治军与彭桃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黄治军称因家庭有事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并当场给原告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定于元月十七日归还”。后原告王某找到被告彭桃林核实借款之事,彭桃林亦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某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黄治军提供借款15000元,被告黄治军承诺按期归还,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彭桃林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属于对共同债务的确认,其已成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治军、彭桃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王某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黄治军、彭桃林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治军、彭桃林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治军、彭桃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杨军
审判员 谭文先
人民陪审员 谭江涛

书记员: 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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