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董励锋,郭沙沙,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励锋,郭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多及委托代理人张恒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侵占的遗产继承财产(房产正房3间、偏房2间,共计价值5万元)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王某多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84年原告父母王某喜、王惠珍在辛集市小辛庄乡程王庄村投资盖建房屋一处(正房3间、偏房2间),后原告父母离婚,当时约定该房产全部归原告父亲王某喜所有。2015年农历2月12日原告父亲王某喜去世,原告取得争议房产的遗产全部继承份额,但被告却将该房产占有为已有,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均被拒绝。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二页;2、2016年7月14日小辛庄乡程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王某喜病故证明一份;3、2016年7月21日王惠珍、丁春宇出具的放弃继承财产份额的声明各一份;4、2016年7月30日小辛庄秀程王庄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盖建房产一处,正房三间,偏房两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时立案案由为法定继承,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的审查,案由应变更为返还原物。王某喜与被告王某多系同胞兄弟关系,王某喜与王会珍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女原告王某和王某转(又名丁春宇),翻盖争议房产后的,王某喜与王会珍离婚,离婚时全部房产都归王某喜所有,后王某喜于2015年农历二月十二日去世,原告的妹妹王某转(又名丁春宇)自愿放弃了对王某喜遗产的继承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遗书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其本人书写,并且被继承人不能在现场,而被告提交的遗书中继承人王峻邦在该遗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王某喜在2015年农历二月十二日病故,病故之前身患重病,意识思维不太明显,出具该遗书是王某喜病危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查证,该遗嘱是无效的遗嘱,被告不能据此取得所争议的房产。房产属于不动产,仅有书面表示不发生物权的变更,被告不能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对证据2、3、4、5、6只能证实被告为王某喜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对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不发生法定继承,原告自然不能取得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告主张王某喜去世,原告基于法定继承,取得了王某喜名下房产的继承权,但被告王某多提交王某喜生前所立的遗嘱,证明王某多去世后,法定继承并未发生,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被告返还本案争议房屋的证据不足,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静
书 记 员 张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