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崔某坤,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素江,系崔某坤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阳县收费站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某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辛玮,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坤、陈某、于素江、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宏强、陈雪梅、辛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崔某坤签订了编号为FPJ-5140607号《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60万元给被告崔某坤,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按月付息,每二个月为一期,共三期;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O:FPJ-5140607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素江系被告崔某坤之妻,于素江签订共同还款声明,称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崔某坤提供借款260万元,被告支付了两期即2014年6月7日至10月6日利息共计1872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的2936960元包括260万元本金及336960元利息,利息是从2014年10月6日到2015年5月12日,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1.6%计算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崔某坤提供借款260万元,被告崔某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336960元合计293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崔某坤应偿还原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担保合同》,被告陈某、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素江签订共同还款声明,称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素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93696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某、于素江、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6元,减半收取17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卓
书记员:王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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