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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浩,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住山东省。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通过中介人薛成梁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承诺其正在出售房屋,三个月内出售房屋后还款。借款后,两被告通过薛成梁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0元,共计2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借款当日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为由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均变更为190,000元。
  被告孟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分六次共计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当天即归还本金10,000元给原告。嗣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9日通过案外人薛成梁分别转账给原告3,000元和7,000元,共计1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借条原件已经无法找到。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的借条及收条照片打印件一份,其中借条部分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收条部分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全部通过手机转账收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照片打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微信截图打印件六份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借条的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的照片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应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收到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当天就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相关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在2017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9日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之用,因此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80,000元未归还。根据相关借条的记载,上述18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归还上述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履行归还剩余借款18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逾期利息应以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利率,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本院认定利率按年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王某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8元,减半收取计2,47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98元,被告孟某负担2,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朱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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